食道癌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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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5/14 16:29:00

随着找匠保咨询、投保的粉丝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提高理赔的基础常识,匠保不定期分享一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真是理赔纠纷案件。

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指导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今天分享的案子,是“高嘉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面匠保就尝试从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民事判决书”,帮助大家结构化的梳理下整个案件来龙去脉: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嘉爽,女,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

受理法院: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

年8月1日原告的父亲高明在被告处投保了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是每年元,交费期10年,保险金额元,生效日期为年8月2日。

年5月26日业务员于春梅找到原告丈夫孟祥照,说公司有款附加险叫康健华贵A款适合其岳父高明,不用体检,是否为高明在主险基础上绑定,孟祥照和其岳父商量后在年5月29日投保了该附加险“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附加险保险费是每年元,保险金为住院费用20万元/年,自费药也能报,年免赔额元,医院通赔,有社保%

年8月15日,高明因食道恶性肿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8元,长岭县农合报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报销.25元,剩余.03元,按照原告投保的附加险“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03元(剩余.03元年免赔额元)。

原告方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既往病症“高血压”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

高明在承保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向高明说明合同中的既往病症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出示书面保险合同书,没有作出足以引起高明注意的免责条款提示,没有提出书面询问高明有没有既往病症,只是让高明在被告柜台液晶显示屏上签字并照相,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

年5月29日被保险人高明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在《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详细询问中,故意隐瞒其多年患有高血压病症,并在年9月住院接受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的事实。

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举证如下:

1.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年9月2日-9月5日高明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同时既往史中记载高明患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及高血压病史5年。年5月29日高明投保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上述病情。

2.保全作业申请书—合同内容变更类、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理赔访谈记录,证明高明投保时针对保险公司的详细逐条询问没有如实回答,隐瞒了病情,涉案保险条款高明已经签收,且保险业务员于春梅证实投保涉案康健华贵A款保险时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讲解,如实告知部分逐项询问了,投保单上也是高明本人签字确认,投保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3.康健华贵A款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证明个人基本保险条款第七条已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4.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年10月高明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高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不予理赔保险金,并将该理赔决定通知送达给高明,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5.有录音一份,是询问业务员于春梅时录的。

原告质证认为:

1.高明在年9月2日患腰椎间盘突出、关节炎、高血压住院三天,和年8月15医院患食道恶性肿瘤无因果关系。

2.高明仅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上面所有的字以及健康告知书中勾选的“否”都不是高明自己书写,且业务员没有向高明逐一询问,也没有出示合同中的这些内容,且告知书是在被告拒赔时原告方才申请被告出示的。

3.对访谈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当时于春梅并没有询问过高明的既往病史,也没有讲解。

关键性的证人证言出场了: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于春梅到庭作证,当时公司只问我告知了没有,他也没有具体问是什么险,我就说都告知了。新开展的是附加险业务,我找的保单能联系上的我就让他们来加一下附加险,我也没给他们讲保险责任。高明的附加险是我告诉孟祥照可以加附加险,过了一段时间孟祥照来公司了,后来办业务时我没在场。

被告申请证人牛艳平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她现在在新华保险公司做柜面服务人员。高明的业务当时是其办理的,当时牛艳平问他办什么业务,他说增加附加险。牛艳平告诉高明她是负责收手续的,收手续时有健康告知一项,牛艳平当时给客户解释了,询问了是否有病史,是否住过院,自己勾选后自己签字确认。详细的保险责任是通过哪个业务员介绍的由其业务员解释。

再补充一个关键已发生的事实:

年1月25日,被保险人高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母亲张桂兰、配偶王亚娟放弃继承保险金,其女儿高嘉爽依法主张诉讼权利,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03元。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的法理判定:

被保险人高明因病去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高明的母亲及其配偶放弃继承,其法定继承人高嘉爽依法主张诉讼权利,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业务员于春梅到庭证实,原告投保附加险“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时,于春梅没有在现场,没有出示保险合同书,没有给原告讲解保险责任条款。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在《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中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方式作出提示。

被告仅以《保全作业申请书—健康告知》中投保人高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有柜面服务员牛艳平当庭证实对高明进行了询问既往病史及是否住过院等事项,以此证明被告尽了说明义务,但是从上述关于“明确说明”定义的阐述中可知,被告的上述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义务。

因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对其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高嘉爽保险金.03元。

理赔启示:

这个案子,给到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学习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什么叫明确说明,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就这两条,真是要咬文嚼字,打破砂锅问到底,那么保险公司恐怕是要赔光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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