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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3/28 1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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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可转债券、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等经营安排,不用于税法标准的借贷、股权投资等课税对象,普遍共识认为同时具有权益、债权资性质;国内外会计准则,通常是拆分为债权与权益分别核算;此类经营安排是否征收增值税,在主要的发达经济体并不突出,因为美国因以直接税为主并采用增值税、欧盟对金融服务适用免税政策;不过对于中国却是争议突出的事项。

一、公开上市发行可转债券赎回差额的税务实践案例:

差额部分计入所得、不考虑增值税以及价税分离

(一)差额部分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利息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且未进行价税分离

年1月17日,广汽集团(SH)发布《关于“广汽转债”到期赎回及摘牌的公告》,公告确认在本次发行的A股可转债期满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以本次发行的A股可转债的票面面值的%(含最后一期年度利息)的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债。其中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可转债赎回金额元.00元(税前)-可转债账面金额.00元=6元,利息(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6元*20%(个人所得税税率)=1.20元,实际派发金额为人民币.80元(税后)。

年1月12日,九州通医药(SH)发布《关于“九州转债”到期兑付及摘牌的公告》,公告确认在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到期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按债券面值的%(含最后一期利息)的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债,故“九州转债”到期兑付金额为元/张(含税);其中利息(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最后一年利息=票面金额*2%=2.00元(税前),利息(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2*20%(个人所得税税率)=0.4元,实际派发金额为人民币.60元(税后)。

(二)增值税为价外税、对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或所得,应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对于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收入或所得,根据增值税暂行规定和增值税价外费用的设计原理,其相应的增值税计税依据应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收入(所得)/(1+增值税税率)。

当某项收入或所得,未考虑增值税即其计税依据未做价税分离的,对照现行的增值税规定和税收征管实践,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是逻辑上唯一合理的解释。

二、混合性投资的税收政策历史沿革:差额部分计入所得、成本或当期损益,不考虑增值税以及价税分离

从国家税务总局年第34号公告、年第41号公告到年第17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思路为差额部分计入所得、成本或当期损益。对此,规定是明确的,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三、上市公司的监管标准:将债务转化为权益工具的,差额或修改形成的损益作为债务重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年11月13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其中“1-20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阐述了:债务重组方式包括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修改其他条款,以及前述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等四种方式。债务人应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发行的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或者因修改其他条款形成的损益作为债务重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可转换债券、附有回购条款或对赌协议的经营安排,与债务转为权益工具具有相同经济实质。

四、混合性投资的债券部分不属于增值税课税对象:消费型增值税法理的应有之义

增值税可以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其中生产型增值税的增值额=消费额+净投资+折旧(另外一种表述为增值额=工资+利息+租金+利润+折旧),收入型增值税的增值额=消费额+净投资(另外一种表述为增值额=工资+利息+租金+利润),消费型增值税的增值额=消费额。

目前中国的增值税已经从生产型增值税转换为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的课税对象相应缩小,与净投资对应的利息、租金等在理论上不再作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五、非上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无明确清收计划、在未来可预见期间不准备收回的债权:可参照适用权益性投资或混合性投资的增值税处理

经济活动中,非上市公司股东对公司给与资金支持是常有的现象,税法上如何认定与处理并无明确的规定。不过,上市公司相同的经济活动和安排,证监会的公开文件认为,长期债权应该属于长期权益,对应的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当期损益。比如证监会《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阐述意见:(1)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通常是指长期应收项目,比如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债权,该债权没有明确的清收计划、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不准备收回的,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的净投资;(2)对于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应收原子公司款项,上市公司可参照权益法下长期权益的会计处理方式,若该借款没有明确的清收计划、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不准备收回、实质上构成对原子公司的净投资,上市公司在处置子公司时将其抵减投资收益更为合理。

税法或税收政策规定,是针对经济行为或经营安排征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并不存在区别待遇。因而,非上市公司股东向公司单向的、长期的债权或资金拆借,可以参照权益性投资或混合性投资,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结语

税收规范的立法模式不同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安排,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应遵守消费型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对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字面解读充满了分歧争议,不过从消费型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税收征管惯例等,不难得出对于混合性投资的差额部分,目前是按照非增值税应税行为对待的。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作者:赵恒志洪礼君

图文编辑:沐林财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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