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权利质权,顾名思义,就是出质的是“权利”。可用于出质的权利范围,包括有价证券质权、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
对于民法典实施后明确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在具体的业务中必须熟悉它的设权规则,从而使法律得以应用,即一方面接受出质人符合条件的权利出质,另一方面债权人获得有效的担保,从而实现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对此,我们分别介绍,并通过案例介绍具体业务的操作及风险点。
一、有价证券质权
有价证券质权,就是以特定的有价证券设定质权。民法典允许设定质权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证券质权的设定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首先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另外根据是否有权利凭证分别以交付或登记完成质权的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为有价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其载有对应的权利,属于设权证券,所以,就必须解决有价证券上的权利在设定质权时,由谁行使证券权利的问题。
对此,民法典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说,设权证券对应着权利人的权利,所以,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权利人原则上必须行使权利,包括提示票据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将使义务人长期处于待履行的状态,有可能会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
从前述“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纯”看,出质人虽然有交付权利凭证的行为,但并不代表将凭证上所载权利予以转让给质权人。因此,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先行使证券权利所取得的对价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这就发生如下后果: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款项或者货物上,在主债权到期时可以以该提存的款项或者货物优先受偿。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一)汇票出质的特殊规则。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汇票出质,要求当事人在票据上以背书表明质押字样,这是一种公示方法,完成质押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交付此种汇票时质权设立。作出如此标注的意义在于,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完整的汇票质权设定行为要件:签订书同的汇票质押合同、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交付背书质押的汇票给质权人。仅有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风险点是:债权人不要接受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为质押,或者说,在接受汇票质押时应尽审慎的义务,对其权利状态进行审查。
因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原因,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保护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失票人可申请挂失支付、公示催告,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这里的法理在于,接受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作为质押的,虽然“出质人”持有票据,但因存在他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形成质权与票据权利的冲突,一旦有人主张权利并成立,法院有可能做出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持票人的“出质”行为因除权判决而彻底否定。只有过了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主张权利,此时的才消除了前述的权利冲突,以此时的汇票出质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报案例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
我们再以公报案例“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对以上的内容予以具体化。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称: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以被告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75万元贷款至今不能收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银行汇票,是在洗煤厂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由被告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非法出具的。根据渠继栋非法出具的票证,持票人应为洗煤厂,而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我行支付票款。
经查,洗煤厂与原告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陶庄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洗煤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
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某某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城郊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8号汇票。
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城郊信用社换回了原质押的5号汇票,同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出票日期为年6月26日。
洗煤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于年7月17日将8号汇票提交滕州市人民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薛城区建行收取75万元票款。薛城区建行见票后,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某某收到汇票后,携票潜逃,薛城区建行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并拒绝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渠某某潜逃三天后,将该汇票寄回薛城区建行处,薛城区建行将该汇票退回城郊信用社,但仍拒付票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薛城区建行向城郊信用社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退票理由:一是洗煤厂以恶意取得票据,二是该票据实际结算金额没有套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总结的焦点问题为: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就8号汇票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薛城区建行应否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
法院判决要点: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洗煤厂既在8号银行汇票的背面作了委托收款背书,又在该汇票上设定了质押,因其是票据权利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在委托收款行为完成之前,其有权取消委托而再对汇票进行质押处分。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洗煤厂未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汇票,作为出票人的薛城区建行可以对洗煤厂进行抗辩,城郊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取得的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洗煤厂的票据权利瑕疵。薛城区建行本可以将抗辩权向城郊信用社行使,但因陶庄办事处在载有“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内容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签章,该签章行为表明其已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抗辩权,是对城郊信用社质权实现的承诺,所以薛城区建行在城郊信用社向其行使质权时,应按照其承诺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
以上案例,不仅说明了汇票设权的要件,而且也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汇票质权的难点。作为公报案例,虽然发布时间较早,但对于我们熟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的相关知识还是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江苏圣典(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复杂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优秀律师、资深出庭律师,执业十九年来,在刑事辩护、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积累了独到的经验,取得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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