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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8 16:48:00

“阴阳合同”、“保底约定”最终均被判定无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将达州银行与山西平遥农商行之间的一桩涉及5亿元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细节公之于众。

案涉5亿巨款同业理财

事情的起源要追溯至前三年。年2月28日,达州银行与平遥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盖有双方公章的《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达州银行认购晋财宝同业理财第70期理财产品。

协议书显示,达州银行认购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为5.78%,理财产品期限为天,从年2月28日至年11月28日,认购金额为人民币5亿元。

按照约定内容,平遥农商行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理财计划投资,未经达州银行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其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同时,平遥农商行也保证按期做好有关资金划拨和账务处理手续,并提供有关凭证。

随附协议书的还有《理财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提示书》两份文件,其中均载明晋财宝同业理财第70期的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的提示信息。

附件文件显示,该同业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存放同业、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票据回购、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资金由平遥农商行投资于符合监管要求的高流动性金融工具。

“阴阳合同”引争议

有意思的是,在签订协议文件的当日,达州银行与平遥农商行还签订了另一套《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提示书》。而与前一套协议相比较,该套协议中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提示书》中,均载明晋财宝同业理财第70期理财产品为“保本浮动收益型”。

同日,平遥农商行还向达州银行出具《承诺函》,作出承诺:“如因任何原因导致该理财产品不能在到期日当日及时足额兑付理财本金及收益的(收益率按5.78%/年计算),我行将无条件于该理财产品到期日当日向贵行足额支付理财本金及按5.78%/年计算的理财收益与贵行已获分配的理财收益之间的差额,不以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或其他任何原因拒绝履行该义务。若我行违反本承诺函约定,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我行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贵行支付违约金。”

同一天签订“阴阳合同”中,一套表明双方认购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而一套又显示是“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那么到底应该怎么判定?

法院认为,从两套协议的约定内容看,保本型《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件中,明确载明该理财产品的类型为保本浮动收益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该笔理财产品须是保本型的。

在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件中,虽载明该理财产品的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但平遥农商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又向达州银行出具《承诺函》,作出兜底承诺。故根据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件加上具有保本保收益内容的《承诺函》,表明保本保收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笔理财业务就是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业务。

案涉协定均被认定无效

约定好的理财却在到期日本息都未能偿付,拿不回钱来的达州银行“一怒之下”便将平遥农商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理财本金和收益款以及违约金等费用。

平遥农商行答辩称,《平遥农商银行晋财宝同业理财第70期清单》涉嫌经办人员或负责人伪造虚构,达州银行交付的该期理财款并未投向清单所列的理财计划,而是投向了其他资管计划。

此外,案涉理财业务亦存在签署“阴阳合同”、违反监管规则、违反“禁止刚性兑付”的行业规则等情况,案涉《理财产品协议书》及《承诺函》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是无效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效力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该院审理的重点问题。无论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件中关于保本的条款约定,还是《承诺函》关于保本保收益的内容,均属于典型的保底约定。

该案民事判决书显示,该保底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和信托基本法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规定,并违背了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本特点,也不符合对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的一贯监管*策要求,并存在其异化为委托人无论如何都能收回本金且获得较高固定收益,受托人则据此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非法手段之虞,理当加以规制,故其应当认定为无效。

从双方之间委托的理财法律关系而言,达州银行将理财资金交付给平遥农商行投资管理以期获得收益。据事实足以判定,若没有保底约定的存在,作为委托人的达州银行应不会签订案涉协议;在保底约定被确认无效后,其缔约目的几乎丧失,相关收益条款应属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

最终法院判决,达州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平遥农商行向达州银行返还理财本金5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一、平遥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银行返还理财本金5亿元;

二、平遥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银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亿元为基数,从年2月29日起至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平遥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

四、驳回达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平遥农商行负担元,由达州银行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证券时报〗

本文不构成投资建议,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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